当前位置: 首页中山 > 镇区资讯 > 正文

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法规草案)

2016-9-14 13:06 围观:555人次 我来说两句(0)
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又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又称路内停车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上述三类停车场所之外,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为经营性停车场,为机动车提供无偿停放服务的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有效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单体停车场为辅助、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停车场实行市、镇二级管理。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停车场建设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各类停车场。
    鼓励停车场建设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中心城区停车系统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
    (二)指导各镇区编制停车系统专项规划;
    (三)停车场相关专项规划的技术审查、修编、落实及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指导属地政府开展停车场用地储备工作;推动土地资源的有效合法利用,支持各类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行业管理;
    2、根据城市停车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年度中心城区基建计划;
    3、组织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以及公园等配套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活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行使以下职责:
    (一)临时停车场设置的备案;
    (二)停车场的经营许可;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协调各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规范停车秩序。
    第十一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投资项目审批,协助国家专项债券申报,推进停车装备产业发展等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交通、城管、人防、消防、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相应行政区域内,依职权或授权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进行有关停车场管理的综合执法;
    (二)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中的相关重大事项;
    (三)停车场管理中需要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与设置
    第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停车系统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镇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市、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镇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镇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体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划、建设、用地等手续。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单体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储备和财政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单体停车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与单体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信息化、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按相关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装置与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市停车系统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计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下列道路可以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且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三)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其他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和个人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以利用以下具备进出条件的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人防工程;
    (二)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
    (三)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
    (四)其他闲置场地。
    第二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绿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产权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或其他严控设施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与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取得 《人民防空工程临时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变更已经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其经营权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投资级次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建设和运营涉及特许经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经营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并申报税务登记。
    列入定价目录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和税务登记后,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一)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变更审批或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停车场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停车场开放时间、管理人、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计时、计费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并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实施计算机计费管理应当与相关电子收费系统兼容;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刮碰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八)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鼓励建设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实时发布停车泊位信息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应根据停车场的性质、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人证免收停车费。
    为提高停车场的使用与周转效率,鼓励推行停车限时免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停车计时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停车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政府授权的有关道路泊位经营企业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含治安卡口功能),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镇(区、开发区)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收费。
    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将车辆违法停放等信息纳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系统,并与相关管理要求相衔接。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停车场建设或设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验收完成后又擅自改建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工商、税务、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和第三十三条,逾期不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或者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以停止经营、责令关闭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次违法行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发展和改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收藏 分享 邀请 发布者: kenny |
更多
更多相关搜索: 门户 论坛 用户
看完这篇文章,你的感受如何?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鸡蛋
进入合肥论坛>>
专题聚焦
更多>>
小孩被电动修甲刀咬住嘴唇不放 消防员“微创拆卸”暖心救助
小孩被电动修甲刀咬住嘴 消防员紧急施救。 斗门消防供图   12月15日,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 [详细]
金湾、高栏警方开展夜查行动 确保辖区社会面总体稳定可控
金湾、高栏警方开展夜查 12月16日晚,金湾公安对某酒店进行清查。 本报记者 张洲 摄   本 [详细]
2021年江海区小学生现场写作大会圆满落幕 24名选手斩获一等奖
2021年江海区小学生现场 写作大会现场,参赛选手投入书写自己心中的“神舟”。 江门日报讯 [详细]
第四批17万多小学生6月25号下周一返校
第四批17万多小学生6月2 5月2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疫情防控工作第61场新闻发 [详细]
档案见证小康路(二) 2011年1月,建成通车的广珠城轨。 本报记者 夏升权 摄 上 [详细]

QQ|门户地图|Archiver|论坛手机版|小黑屋|手机版|中山热线 ( 粤ICP备05106576号 )

GMT+8, 2024-4-26 08:07 , Processed in 0.045236 second(s), 16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3 Comsenz Inc.

回顶部